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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許可作業程序    : 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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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198158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點

法規內文 


一、本作業程序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程序所指稱之小型招牌廣告適用範圍如下: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前項廣告物申請以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限。

三、依本作業程序所申請之廣告物,須選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公告之廣告物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

四、建管處建置小型招牌廣告申請許可單一窗口網站受理申請案件。前項案件受理後,應查核下列文件是否齊全,並十五日內查核完竣:

(一)廣告物申請書。

(二)廣告物圖說。

(三)廣告物設置使用權及安全具結書。

(四)通知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設置廣告通知書影本。

(五)其他應備文件。

五、申辦案件查核合格者,核給廣告物許可證;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

           前項廣告物許可證,得以電子方式將許可證字號回復申請人,免收規費。申請人如需公文紙本證書者,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收取規費新臺幣六百元。

六、本作業程序未規定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臺北市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標準                                                          出處: 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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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059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法規內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第 3 條

本標準適用範圍為於北門周邊重要街區三個管制區(如附圖)建築基地內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圖表附件:

附圖:北門周邊重要街區建築基地內招牌及樹立廣告物管制範圍.pdf

第 4 條

第一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色、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 、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二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五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八十公分 以下,且面積不得大於零點五平方公尺。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樓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 、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積不得       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 無其他招牌廣告者,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 5 條

第二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以電視牆或電腦顯示板等形式設置,其底色、圖案及文字等之色彩應與鄰近古蹟或歷史建築物外觀色系協調。

二 、招牌廣告:

(一)上緣不得高於三樓底板上方一公尺,且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八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含固定支撐物及構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一公尺以下。

(三)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含構架縱長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應與騎樓地面保持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  樹立廣告:

(一)不得設置於屋頂。

(二)每宗建築基地僅限集中設置於一處空地,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寬度不得超過八十公分,且不得影響通行,水平投影面積不得       超過零點三平方公尺。但基地內建築物 無其他招牌廣告者,水平投影面積以不超過二平方公尺為限。

第 6 條

第三管制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招牌廣告:上緣自地面層基地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二十五公尺。正面式招牌廣告,建築物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                       積三分之一;非面臨道路之外牆面者,面積不得大於該牆面總面積四分之一。

  二 、屋頂樹立廣告:中山南北路與忠孝東西路交叉口不得設置;位於忠孝西路沿線者,僅得面向該道路設置,高度自屋頂板起算不得超過六公   尺,其廣告物看板及構架外緣不得 突出該設置屋頂樓層女兒牆外牆面,且不得設置於屋頂突出物。

第 7 條

本標準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格未限制之部分,仍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各管制區內有本自治條例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各管制區內騎樓柱不得設置招牌廣告。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出處 : 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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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27227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6條

法規內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章 廣告物種類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

之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透視膜廣告:指在透明膜之材質上,烙印相關文字、圖樣,採黏著方式貼於建築物外牆上之廣告物。

五、氣球廣告:指以氣體填充並附有繩索繫於定點之充氣式廣告。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

七、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指於公車站牌、候車亭上或車、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

八、其他廣告:指前七款以外之廣告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廣告物:

一、建築物外牆以釘掛固定之立體字型作為機關或建築物等之名稱或題字標示。

二、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設置之公共藝術。

三、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

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 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 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為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三章 廣告物之審查許可

第 四 條

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非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

第 六 條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主管機關得委託臺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團體協助審查。

專業團體依前項規定受託辦理協助審查業務,應將審查結果送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

第一項專業團體之資格條件協助審查之工作項目、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由主管機關訂定作業事項規範。

第四章 廣告物之設置限制

第 七 條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

第 八 條

設置於住宅區之各種廣告物不得使用閃爍式霓虹燈、閃光燈。但建築物所在基地臨接道路寬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且樓高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屋頂樹立廣告,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 十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固定支撐物及構架應使用不燃材料。

第 十一 條

廣告物使用外部照明燈具,其燈具突出建築牆面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為限。

第五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

第 十二 條

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應將許可之核准日期、許可期限及文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其他明顯處。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

第 十三 條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第 十四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有維護管理之責。廣告物許可逾有效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應維持其整潔美觀及完整,不得有傾頹、朽壞、破損、髒亂或妨礙市容之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第 十五 條

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屬電子展示廣告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時段作為政令或公益活動宣導使用。

第 十六 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不及通知申請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

第六章 各類廣告物設置規定

第 十七 條

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

一、小型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

(三)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

第 十九 條

樹立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二種:

一、小型樹立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空地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

(二)屋頂樹立廣告高度在三公尺以下。但有屋頂救災需求者,其高度計算得由高出屋頂面三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

二、大型樹立廣告:指除小型樹立廣告外之其他樹立廣告。

第 二十 條

申請大型招牌廣告或大型樹立廣告設置許可者,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申請人應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

其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廣告物許可證;其勘驗不合格,經主管機關定期命其改正而未改正,或逾期未裝設者,雜項使用執照失其效力。

第 二十一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

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二十二 條

對於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前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對於小型招牌廣告及小型樹立廣告之廣告物申請人於請領廣告物許可證時,應檢附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三項投保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

第 二十三 條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第 二十四 條

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

期滿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張貼廣告之設置地點,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免附使用權同意書;設置地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第 二十五 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廣告物許可證,依下列規定繳納規費。

一、大型招牌廣告、大型樹立廣告依廣告面面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五十元計算,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

二、小型招牌廣告、小型樹立廣告每件應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三、張貼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四、透視膜廣告及氣球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二千元。

第 二十六 條

設置張貼廣告板(欄)供人免費或付費黏貼、插置張貼廣告,除主管機關設置者及依相關法規設置者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維護、投保公共意外責任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七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

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第 二十八 條

公車站牌、候車亭設置廣告,應檢具申請書,載明設置面積、位置及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九 條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者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公共汽車設置遊動廣告,各公車業者應保留車輛數百分之二十之車外後側廣告版面,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作為政令宣導或民間團體公益廣告之用。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形式、方式、位置、費用及申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前項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二、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

   遊動廣告物設置期間最長為一年,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許可期限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三十 條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依其情形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第七章 罰則

第 三十一 條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第 三十二 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第 三十三 條

廣告物違反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張貼廣告依廢棄物清理法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拆除。

第 三十四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強制拆除或刷除,或移置至特定地點拆除或刷除之。

其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及刷除費,由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擔。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第一項規定移置至特定地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繳納第一項之罰鍰及費用,並領回車輛,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拆除費、刷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 三十五 條

經許可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廣告物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變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三、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要件者。

第 三十六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拆除之廣告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拆除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由各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項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附則

第 三十八 條

為形塑特定街區建築與招牌、樹立廣告之整體風格與和諧景觀,市政府得劃定一定街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及時程,規範廣告物之形式、材料及設置規格、位置與期限。

巿政府為推動前項之廣告物街區更新計畫,得編列預算獎助更新廣告物。

第 三十九 條

地(街)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為管理維護其環境景觀,得自行擬訂一定街區範圍及建築物附設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設置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據以施行。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廣告物者,得向巿政府申請補助。

其申請程序、適用範圍及補助方式,由巿政府定之。

第 四十 條

申請人申請建築執照時,得於工程圖樣、建築平面圖、立面圖,載註其建築物基地附設廣告物設置位置。

前項經許可之建築執照圖說,得為主管機關審查廣告物設置之依據。

第 四十一 條

市政府興建公共工程施工範圍內設置廣告物之管理規定,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四十二 條

辦理街道家具之系統設計廣告物內容、位置、規格、材料等得依市政府訂定之設置準則設置,免個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四十三 條

優良廣告物及從業者之評選及獎勵要點,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四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且符合本自治條例設置處所、規格、內容規定者,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經許可者,依第三十一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三年之期間,經市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整之。

第 四十五 條

其他廣告之設置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定之。

第 四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        出處 : 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5310404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法規內文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有關張掛旗幟廣告之審查及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有關使用費及保證金事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園處),公園處並委託環保局執行。

第 3 條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

前項申請,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間、張掛路段 及張掛組數(每組二幅)。

  活動計畫。

  廣告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旗幟廣告樣張。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

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保局公告之。

第 4 條

申請張掛期間每期為十五日,每次申請以二期為限。

同一期間同一路段,有二件以上申請時,由環保局依收件時間順序審查之。

第 5 條

活動地點非在本市舉行者,不予許可。

每一活動單一路段張掛旗幟數量上限,由環保局公告之。

第 6 條

申請許可者,由環保局通知申請單位限期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未依期限繳納者,不予許可。但本辦法施行前已許可者,不在此限。

於市有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由環保局依下列標準計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使用費:按使用期數乘以組數及每組金額計收。一級路段為每期每組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二級路段為一百元。

  保證金:按組數乘以每組金額計收,每組為二百元。

經依法立案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從事業務有關之非營利活動,免繳納使用費。但如獲本府或其他機關專案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之路段範圍,由環保局公告之。

第 7 條

張掛旗幟廣告應遵守下列規定:

應張掛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一公尺以上安全島之路燈桿。

公車月台站區內、設有交通標誌、號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不得張掛。

燈桿兩側應同時張掛旗幟,不得為單側張掛;每面旗幟上下端應以鋁 合金橫桿支撐,橫桿兩端並應設置旗桿軟質且不易脫落之套頭;上下

橫桿應以 U  型環、束帶、圓形環 等套環方式固定,不得損壞燈桿表層。

      四 旗幟下端應距燈桿底部之地面二‧五公尺,旗面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五 旗幟材料限用布質,尺寸以長一五○公分,寬六○公分為限,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之情形;如有損壞,申請單位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含 

                         固定設施)。

      六 張掛旗幟應固定牢固,不得有鬆脫、歪斜或斷裂等情形。

             七 警戒範圍包含北部海域之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應立即進行拆除,並於警戒範圍包含本市之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三個小時內拆除完畢。

第 8 條

申請單位應於張掛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廣告物之拆除清理。

第 9 條

申請單位張掛旗幟廣告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視為違法張掛,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環保局並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情形,環保局並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拆除清理。

申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如致本府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環保局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 10 條

環保局代為執行拆除清理費用,依下列標準收取之,並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剪除旗面者,每組五十元。

  拆除旗架者(含旗面),每組一百五十元。

第 11 條

申請單位依第八條規定完成拆除清理,得向環保局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單位於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撤回申請者,由環保局依下列標準退還

使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日至許可張掛日七日前申請撤回者,無息退還全額使用費及保證金。

  許可張掛日前七日內申請撤回者,無息退還半數使用費及全額保證金。

  許可張掛日及其後申請撤回者,得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使用費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如已張掛者,應於自行拆除後,方得無息退還全額保證金。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出處 : 全國法規資料庫

沿  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120804945 號令增訂發布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3008461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6 條

法規內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

第 3 條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

第 4 條

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

       二、前款以外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位於退縮騎樓上方者,並應符合當地騎樓淨高之規定。

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五十公分。

前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 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第 6 條

前條之專業團體受託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審查業務時,應將審查結果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合格者,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許可。

第 7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其廣告招牌燈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設置於建築物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裝設之廣告招牌燈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因應地方特色之發展,得就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範圍內另定規定;並得就其形狀、色彩及字體型式等事項,訂定設置規範。

申請設置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及設置規範審查;其審查得委託第五條第一項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前條之設置規範,得製定各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標準圖樣供申請人選用。

申請人選用前項之標準圖樣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簡化其審查程序。

第 10 條

取得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將許可證核准日期及字號標示於廣告物之左下角、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 11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第 12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或恢復原狀。

第 13 條

下列用途之建築物或場所,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除商標以外之文字,應附加英語標示:

       一、觀光旅館。

       二、百貨公司。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萬平方公尺之超級市場、量販店、餐廳。

第 14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阻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

第 14-1 條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之招牌廣告,其系統連網環境欠缺資通安全防護措施或防護不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以書面命設置者立即停止使用並改善;設置者完成改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後,始得恢復使用。

前項書面,應載明設置者不立即停止使用將依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意旨。

設置者未依第一項規定立即停止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斷絕第一項招牌廣告使用所必須之電力或其他能源。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